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
上诉人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刘国兴、被上诉人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兰西县法院(2015)兰平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做出公正判决。二、由于丰收村违法越权暗箱操作,向外发包属于村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土地(100亩采伐后的林地)应依法分包到户。三、依法撤销丰收村于本经济组织以外的李某某、赵某运等其他人员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四、丰收村强行向外发包村民多年来造成的损失赔偿。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争议的土地使用为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对外发包。村委会未侵犯29户村民的利益,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丰收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有经营权的薪炭林地100亩,更新造林。二、被告李某某是远大乡政府公务员,判令李某某用假合同以及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与丰收村签订承包林地的合同无效。三、判令丰收村委会强行向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发包,本经济组织村民享有经营自主权薪炭林地100亩,引起村民集体上访和8年来的损失和没得到的利益,由被告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被告远大乡丰收村所有。为解决原告的烧柴问题,1984年将所争议的土地分给原告用作薪炭林地,由原告种植薪炭林,每户种植薪炭林2亩。在二轮土地发包时,该薪炭林未采伐,仍由各原告经营,但村委会未将该地作为承包田发包给原告。2005年11月,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经营的薪炭林抵债,后经原告多次上访,原告在得到50,000.00元赔偿后,签订了和解协议。在薪炭林采伐后,被告将所争议的土地收回对外发包。本案争议的焦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及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虽1984年分给原告用作薪炭林地,但原告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薪炭林采伐后,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依法对外发包,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丰收村是否应返还薪炭林地100亩经营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刘国兴等29户村民要求薪炭林地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丰收村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李某某系远大乡政府干部,签订的协议书因李某某身份问题并未实际履行。现案涉土地由丰收村承包给案外人赵某运,刘国兴等29户村民要求确认与李某某合同无效已无实际判定意义。刘国兴等29户村民上诉要求确认赵某运合同无效,因赵某运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另行主张。关于丰收村委会是否应赔偿刘国兴等损失的问题。刘国兴等29户村民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兰西县远大乡丰收村兰家粉房屯村民刘国兴等29户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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