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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兴、庞某某等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国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系受害人刘金勇父亲。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金勇母亲。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系受害人刘金勇配偶。
原告:刘丽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金勇之女。
原告:刘睿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金勇之子。
原告刘丽涵、刘睿琰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二原告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达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兴、庞某某、刘某、刘丽涵、刘睿琰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及被告亚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2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7时,刘金勇驾驶冀J×××××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1KM+650KM北往南)应急车道停车时发生事故,造成驾驶人刘金勇死亡。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佳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出具高长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刘金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刘金勇驾驶冀J×××××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该车在被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刘金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被告亚某财险辩称,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包括本车的驾驶人或者被保险人,受害人刘金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下车查看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司机的职务行为,并不转化成第三者,刘金勇又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能既是事故的侵权方又是赔偿的权利人,因此刘金勇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者主张相关损失,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遗漏;认为受害人刘金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等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7时40分许,刘金勇驾驶冀J×××××、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71KM+650KM处应急车道停车,在其下车检查车辆时所驾车辆发生前溜,致使刘金勇被左后轮压于车下,造成刘金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认定,刘金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刘金勇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吴桥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亚某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刘国兴、庞某某、刘某、刘丽涵、刘睿琰分别系刘金勇的父母妻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亲属刘金勇之死是否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成因是刘金勇驾驶的车辆前溜致使下车查看车辆的刘金勇被左后轮压于车下致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刘金勇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非普通乘车人,其发生事故时虽在车下检修车辆,但其身份并不发生转化,即不能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故二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兴、庞某某、刘某、刘丽涵、刘睿琰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刘国兴、
庞某某、刘某、刘丽涵、刘睿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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