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瑞生(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冯骞
陈同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孟静娟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陈同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陈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刘波驾驶津G×××××号小轿车与刘刚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原告经营的荣华宾馆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宾馆院内的背影墙倒塌。
廊坊市交警一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第13100362016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和刘刚负同等责任。
刘刚驾驶的冀R×××××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刘波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期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0128号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背影墙损失为150000元。
损失确定后,二被告未能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刘波驾驶津G×××××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进行赔付。
由于背影墙的管理及所有人与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所以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
依据事故情况,事故造成三者车津Gal687及墙体损失,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
出险后,我司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将理赔款(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三责险5万元)支付给三者车主刘秀军,故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冀R×××××的保险额度已经足额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刘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双方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刚、刘波所驾车辆与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答辩称已将保险范围内的理赔款支付给车主刘秀军,刘秀车系原告妻子,庭下原告亦向法院陈述已收到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理赔款52000元,故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75000元。
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廊坊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天津市分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故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土地所有权证、落垡村和落垡镇政府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背影墙的归属,故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费75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双方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刚、刘波所驾车辆与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答辩称已将保险范围内的理赔款支付给车主刘秀军,刘秀车系原告妻子,庭下原告亦向法院陈述已收到保险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理赔款52000元,故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75000元。
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现场进行勘查,廊坊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天津市分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故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土地所有权证、落垡村和落垡镇政府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背影墙的归属,故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费75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许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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