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徐永英,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小轿车车主。
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减少赔偿刘某某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35104元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四明事故发生后,以救治伤者为由撤离现场,没有如实标明位置,致使事故现场破坏,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年满72岁,没有来自城镇收入依据,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1、刘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伤员,事故现场挪动,杨四明驾车将伤者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后电话报警。该事实表明,杨四明不是因为逃逸事故责任而变动事故现场,而是因为救治伤者,在不得已的前提下才驾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次事故交警认定,驾驶人杨四明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而并非因事故现场变动导致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事故现场事故是否标明位置不影响本次事故责任的客观认定,更没有加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刘某某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社区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刘某某没有提供来源于城镇的收入证明,是因为其年事已高,不适宜在外打工,但其一直随子女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客观事实。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四明、陈义明、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785.16元;2.由杨四明、陈义明、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刘某某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3日出院休治,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7701.89元,由杨四明支付。2017年5月8日,刘某某因头部外伤后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出院休治,用去医疗费18169.07元。治疗期间,刘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1133.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7004.16元。2017年9月1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3500元;3.建议护理期270日,营养期90日。鄂K×××××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四明所持驾驶证、鄂K×××××号小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育有二女三子,刘保斌系其次子。刘保斌又名刘宝兵。刘保斌于2006年在孝昌县城区××号自建私房一栋。2016年1月起,刘某某随其次子刘保斌一直在孝昌县城区洪胜街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刘保斌房产证、经洪胜街所在派出所核实的社区证明等举证材料可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刘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赔偿计算的有效鉴定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刘某某受伤治疗情况、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杨四明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因刘某某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应当由肇事小轿车承保人即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应当由杨四明承担。杨四明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肇事小轿车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杨四明持有效证件驾驶,陈义明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仅为刘某某的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有异议的赔偿计算,法院评判如下:1.刘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系本案赔偿的有效鉴定。刘某某依鉴定意见计算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当地生活标准,法院亦予以支持。2.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刘某某为证明其在城区居住生活,提交了与其次子刘保斌的亲属关系证明、人口普查信息、房屋产权证、派出所核实的社区证明,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刘某某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故,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4.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审查属实,考虑刘某某有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法院核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刘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刘某某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37004.16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2.护理费32677元÷365天×270天=24172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8年×10%=2350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8584.96元。另外,鉴定费1500元。陈义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中的9858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杨四明赔偿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冲抵杨四明垫付医疗费17701.89元,实际由刘某某返还杨四明16201.89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杨四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四明、陈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定[2017]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四明驾车将伤者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后电话报警,事故现场被挪动。其行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明显不符,不属于免赔事项。故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派出所核实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刘某某自2016年1月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苏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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