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政府驻地闫营村。
法定代表人郭文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永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诊断证明和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①在诊断证明书上该医院无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以及加强营养,②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③门诊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住院结算单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对护理人员人数和营养费情况出具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仅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门诊费包含在医疗费住院结算单中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永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提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劳动合同不规范,工资表中信息不详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少情况,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劳动合同不规范,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缴纳养老保险凭证,本院认为证据11中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汽油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单据付款人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款且与张明光素不相识,本院认为该单据的取款人为张明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永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永诚支公司将款汇至该医疗机构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81KM+600M处时,左后轮辋断裂,脱落的轮胎与刘小波驾驶的京P×××××宝马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后京P×××××宝马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京P×××××宝马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东娥一人死亡,驾驶人刘小波、乘车人刘某某、刘庆港三人受伤及一定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刘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东娥、刘某某、刘庆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5687.87元,另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花去门诊费493.4元,共计26181.27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鉴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条b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京P×××××宝马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某某,该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63705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涉县青兰清障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6181.2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120日误工期限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韩秀荣的护理费为31755元/年÷365天×57天=4959元。刘艳芳的护理费为3100元/月÷30天×57天=5890元。共计108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30%=123258元。6、车损637053元。7、施救费5000元。8、鉴定费为800元+10000元=10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837991.27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31.27元。身亡受害人张东娥的医疗费为2143.4元。刘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3.28元。刘庆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4.33元。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0元×29031.27元÷(29031.27元+2143.4元+5813.28元+8244.33元)=12836.53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107元。受害人张东娥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2362.77元。刘小波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刘庆港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5.9元。均应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156107元÷(156107元+312362.77元+222.96元+44375.9元)=66937.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车辆损失损失637053元,由被告永诚支公司承担4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837991.27元-12836.53元-66937.5元-4000元=754217.24元。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377108.62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永诚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2836.53元+66937.5元+4000元+377108.62元=456882.65元,已付原告2万元需再付436882.6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36882.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5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6181.2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120日误工期限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韩秀荣的护理费为31755元/年÷365天×57天=4959元。刘艳芳的护理费为3100元/月÷30天×57天=5890元。共计108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30%=123258元。6、车损637053元。7、施救费5000元。8、鉴定费为800元+10000元=10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837991.27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31.27元。身亡受害人张东娥的医疗费为2143.4元。刘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3.28元。刘庆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4.33元。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0元×29031.27元÷(29031.27元+2143.4元+5813.28元+8244.33元)=12836.53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107元。受害人张东娥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2362.77元。刘小波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刘庆港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5.9元。均应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156107元÷(156107元+312362.77元+222.96元+44375.9元)=66937.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车辆损失损失637053元,由被告永诚支公司承担4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837991.27元-12836.53元-66937.5元-4000元=754217.24元。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377108.62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永诚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2836.53元+66937.5元+4000元+377108.62元=456882.65元,已付原告2万元需再付436882.6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36882.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5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48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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