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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仲根
刘美社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郭某某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工人。
原告刘仲根,工人。
原告刘美社,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与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被告永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43.4元。2、张东娥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张东娥年满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67岁-60岁)]=267059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5、受害人张东娥的丧葬事宜应由其子刘仲根办理,误工天数确定为5天,损失为3196.59元/月÷30天×5天=532.77元。以上共计314506.17元。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张东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143.4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31.27元。刘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3.28元。刘庆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4.33元。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0元×2143.4元÷(2143.4元+29031.27元+5813.28元+8244.33元)=947.73元。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张东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2362.77元。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107元。刘小波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刘庆港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5.9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312362.77元÷(312362.77元+156107元+222.96元+44375.9元)=1339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314506.17元-947.73元-133939元=179619.44元。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89809.72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永诚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947.73元+133939元+89809.72元=224696.4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因受害人张东娥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4696.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对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负担22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43.4元。2、张东娥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张东娥年满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67岁-60岁)]=267059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5、受害人张东娥的丧葬事宜应由其子刘仲根办理,误工天数确定为5天,损失为3196.59元/月÷30天×5天=532.77元。以上共计314506.17元。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张东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143.4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31.27元。刘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3.28元。刘庆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4.33元。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0元×2143.4元÷(2143.4元+29031.27元+5813.28元+8244.33元)=947.73元。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张东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2362.77元。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107元。刘小波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刘庆港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5.9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312362.77元÷(312362.77元+156107元+222.96元+44375.9元)=1339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314506.17元-947.73元-133939元=179619.44元。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89809.72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永诚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947.73元+133939元+89809.72元=224696.4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因受害人张东娥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4696.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对被告郭某某、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原告刘某某、刘仲根、刘美社负担22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19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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