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温建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超、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1日计息,因借款未发生,故应从2012年5月5日借款时起开始计息。被告高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1日计息,因借款未发生,故应从2012年5月5日借款时起开始计息。被告高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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