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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建行三楼。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25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5A677号车沿黄骅市新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线跨线桥处,与对向被告何某某驾驶冀J111YR号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冀J111Y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8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冀J111YR号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何某某驾驶证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冀J111YR号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两份。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52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4、原告刘某某、原告之女刘春辉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刘某某误工费为5651元,护理费为2484元。
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二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致刘某某八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刘春辉生活费3325.68元。
6、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交。
7、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收据八份。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医药费684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营养费7200元。
8、北京龙源祥塑钢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刘某某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刘树桐身份证一份、刘振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刘某某误工费为43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312元。
9、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刘某某、刘松岭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齐庄村委会及黄骅市公安局羊二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致刘某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伤残赔偿金为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刘松岭、刘春辉生活费24138元,出院后护理费1062120元。
10、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提交。
11、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冀J5A667号车行驶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上述证据二原告用以证实冀J5A667号车为原告所有,因事故致车损9916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700元。
被告何某某、赵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J111YR号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何加厚借用赵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冀J111YR号车投保属实。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法院酌定,护理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中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营养费过高;对证据8中,误工费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异议;对证据9中,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出院后护理费同意一人按农民标准计算,分期给付;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25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5A677号车沿黄骅市新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线跨线桥处,与对向被告何某某驾驶冀J111YR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冀J5A677号车为二原告所有。被告何某某系借用被告赵某某的冀J111YR号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刘某某之伤为:1、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1、5-11肋骨骨折,左侧第6-9肋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桂茹护理。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刘某某之伤为:颈髓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振海,其族弟刘树桐护理。2014年1月7日,受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黄价鉴损字(2013)第0306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冀J5A677号车因事故致车损9916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3月5日,受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残鉴字第047号、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二原告支付刘某某鉴定费1220元、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刘某某损失:1、医药费1520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误工费5651元(按13564元/年计算5个月);4、护理费2484元(108元/天×23天);5、伤残赔偿金50102元(8081元/年×20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68元(二原告之女刘春辉,1999年9月出生,5364元/年×4年×31%÷2人);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4715.05元。二、刘某某损失:1、医药费6847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4、误工费4355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伤前为北京龙源祥塑钢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职员,按3350元/月计算13个月);5、护理费107443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8元/天×57天×2人,共计12312元;出院后二人护理,一人按13564元/年,一人按39542元/年,护理20年,共计790840元);6、伤残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138元(原告刘某某兄弟二人,其父刘松岭,1930年9月出生,其扶养费为:5364元/年×5年÷2人;二原告之女刘春辉,1999年9月出生,5364元/年×4年÷2人;);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9916元;11、车损鉴定费500元;12、拖车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70920.39元。二原告主张各被告赔付420000元,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刘某某损失。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9时25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且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何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J111Y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在冀J111YR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虽系冀J111YR号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出借车辆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一、刘某某损失:1、医药费152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484元、伤残赔偿金50102元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51元(按13564元/年计算5个月)。因原告刘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已达八级、十级伤残,参考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459.40元(13564元/年÷365天×120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考原告刘某某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当中的责任,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的实际损失,参考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中的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的共计96023.45元。二、刘某某损失:1、医药费684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12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4138元、拖车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参考原告刘某某伤情及其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3、误工费43550元(3350元/月×13)。虽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实了其所从事的行业,而被告虽对其误工工资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所从事行业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误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其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参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误工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2天。故原告刘某某误工费应为39307.40元(36600元/年÷365天×392天);4、出院后护理费790840元。因原告刘某某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且其妻子原告刘某某亦因本次事故致残,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二人护理。参考原告年龄,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工资参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542560元(13564元/年×20年×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本次事故后原告家庭状况,本院支持其中的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均系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的实际损失,参考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中的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车损9916元,虽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认为定损过高,但该项损失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亦予以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898879.79元。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交强险限额内除赔付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余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应在冀J111YR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0元(110000元-18000元),赔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在冀J111YR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463.94元[(898879.79元-10000元-92000元-2000元)×30%],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407.04元[(96023.45元-18000元)×30%]。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赔偿原告后,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111YR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463.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111YR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407.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后,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四、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霞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魏云良

书记员: 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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