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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杨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杨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杨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杨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杨某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且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杨某姣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郭某某、杨某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杨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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