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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国强
李艳卿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艳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身体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施朋、郭冬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当时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就其年龄、智力水平应该知道其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该案中施朋、郭冬并未下车,仅是对被告进行教唆,被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者,被告现在外面打工,已年满16周岁,应属完全行为能力人,施朋、郭冬现在服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三分之一,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损失9502.4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167.5元,并对刘某某的总损失9502.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施朋、郭冬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当时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就其年龄、智力水平应该知道其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该案中施朋、郭冬并未下车,仅是对被告进行教唆,被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者,被告现在外面打工,已年满16周岁,应属完全行为能力人,施朋、郭冬现在服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三分之一,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损失9502.4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167.5元,并对刘某某的总损失9502.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鞠双士
审判员:刘艳宁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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