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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四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国环广场8楼805-807室。
代表人胡远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四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和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鄂E×××××江准牌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该车司机李小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委托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0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鄂E×××××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维修损失为4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承保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小和出院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那么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汽车损失险46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0000元及车辆施救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四海商业保险金9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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