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赤壁某某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徐松某
熊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赤壁某某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下称赤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赤壁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松某。
被告熊某某。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徐松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徐松某、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有被告徐松某、熊某某签名的借条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二原告与被告赤壁某某公司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对该借款应负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徐松某系某某公司股东,被告熊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二被告在借条上有个人签名,但仍是以赤壁某某公司名义借款,系职务行为,不能视为其个人借款行为。原告刘某某、张晓玲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是赤壁某某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其借款,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称被告徐松某是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由此,应认定二原告对徐松某、熊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是明知的,故对其请求被告徐松某、熊某某与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上述借款,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赤壁某某公司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付原告刘某某,张晓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偿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晓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实收650元,由被告赤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有被告徐松某、熊某某签名的借条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二原告与被告赤壁某某公司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对该借款应负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徐松某系某某公司股东,被告熊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二被告在借条上有个人签名,但仍是以赤壁某某公司名义借款,系职务行为,不能视为其个人借款行为。原告刘某某、张晓玲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是赤壁某某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其借款,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称被告徐松某是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由此,应认定二原告对徐松某、熊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是明知的,故对其请求被告徐松某、熊某某与被告赤壁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上述借款,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赤壁某某公司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付原告刘某某,张晓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偿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晓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实收650元,由被告赤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亚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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