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1969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1号长江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亮、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车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鹤鸣赔偿。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728.6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3116.5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83116.5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287.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828.69元。
原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7346.19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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