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告袁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74元、补课费1500元、牙齿烤瓷修复费用14000元、种植费用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时,撞上此地点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韩振华和原告,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责任及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坏修复费用和脱落牙齿种植费用;5、鉴定费发票,因鉴定上述事项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邯郸市智优培训学校收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课程耽误补课花费补课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3、5、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费用过高,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并非高三或初三影响学业,补课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不知情,且鉴定意见数额偏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出具正规发票,补课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花费,不应支持;证据7交通费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以前,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6非正规发票,不予确认。证据7为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袁某某、杨某某为其辩解,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81.93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袁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侧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韩振华和原告刘某某,造成韩振华、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振华、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上中切牙缺如,侧切牙松动,双肘部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10981.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护理。
2017年4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牙齿烤瓷修复(一颗)费用需3500元,使用年限5年;种植(一颗)费用9000元,使用年限10年。
另查明,在韩振华与被告袁某某、杨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韩振华10000元。2017年7月6日,人保公司申请对刘某某的牙齿修复费用和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0981.93元。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刘某的护理期限为13日,其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13天=127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天=650元。4、因原告年龄尚小,正处于成长期,又是牙齿受损,根据原告的病情,营养费酌定为800元。5、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根据鉴定意见,牙齿的修复和种植期限定为20年,修复费用为3500元×20年÷5年=14000元,牙齿种植费用为9000元×20年÷10年=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006.4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24.5元,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981.93元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关于人保公司提出对刘某某牙齿修复费用和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交证据,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2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981.9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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