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徐新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道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新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琳琳、喻晓闯,被告徐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徐新华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大道××××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9759.8元,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
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英山城关从事个体经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
经查,被告徐新华系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
该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
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759.8元、误工费10898.4元、护理费3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446.75元,合计72435.75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项下其他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两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新华赔偿。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与户口性质。
证据二、被告徐新华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新华系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主及其身份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新华所有的鄂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四、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五、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9759.8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800元。
证据七、车损发票2张、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损情况。
证据八、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4天。
证据九、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
证据十、原告刘某某与其妻彭某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彭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英山县兴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妻共同从事童装个体经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徐新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起交通事故中我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及我的车损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伤残为十级,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3000元过高。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30461.55元,原告刘某某受偿后应返还与我。
被告徐新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徐新华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9369.8元、修理费1091.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徐新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过高,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的脑影像检查正常,故不应构成伤残,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
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庭审时当庭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2015年11月10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10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被告徐新华提交的一份证据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徐新华无异议,两保险公司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或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车损发票无具体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的清单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九,被告徐新华无异议,两保险公司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的脑影像检查结果正常,5月份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伤残意见有误,误工日期与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证据十被告徐新华无异议,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原告刘某某与彭某某夫妻关系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刘某某的职业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妻彭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却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亦从事个体经营可以以个体经营计算其误工费用,对护理费部分同意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该组证据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其中尾号为8032的车损发票形式合法,已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定损认可,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尾号为6346的车损发票,系原告刘某某自行二次修理产生,修理清单无修理人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此二次修理不属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意见与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彭某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彭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英山县兴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同彭某某的营业执照相互矛盾,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明确记载为“个人经营”,此与上述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称系原告刘某某经营相互矛盾,依法应以彭某某的营业执照为准,故本院对英山县兴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申请,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徐新华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大道“××××”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立即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刘某某为二级脑外伤。
后于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共24天,用去医疗费29759.8元,其中被告徐新华先行垫付29369.8元,原告刘某某自付390元。
2015年2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1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新华驾驶的鄂J×××××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本案被告徐新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间。
原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
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定损,原告刘某某车损为1091.75元,残值为50元,修理时被告徐新华垫付修理费1091.75元。
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759.8元、误工费10898.4元、护理费3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446.75元,合计72435.75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保险项下应理赔的其他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两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新华依责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97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24天=1200元。
3、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级伤残系数0.1=21698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之妻彭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365天/年×护理期限40日=3632.7元。
5、误工费:农业26209元/年÷365天/年×误工期限120天=8616.7元。
6、车损:定损车损1091.75元-残值50元=1041.75元。
7、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新华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由于被告徐新华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上述两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最后由被告徐新华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但其妻彭某某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明确记载为个人经营,原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其户口性质,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632.7元、误工费8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41.75元,共计4698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0959.8元。
三、被告徐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8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刘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徐新华先行给付的费用29661.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其中尾号为8032的车损发票形式合法,已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定损认可,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尾号为6346的车损发票,系原告刘某某自行二次修理产生,修理清单无修理人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此二次修理不属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意见与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彭某某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彭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英山县兴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同彭某某的营业执照相互矛盾,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明确记载为“个人经营”,此与上述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称系原告刘某某经营相互矛盾,依法应以彭某某的营业执照为准,故本院对英山县兴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申请,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徐新华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大道“××××”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立即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刘某某为二级脑外伤。
后于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共24天,用去医疗费29759.8元,其中被告徐新华先行垫付29369.8元,原告刘某某自付390元。
2015年2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新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1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新华驾驶的鄂J×××××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本案被告徐新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间。
原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
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定损,原告刘某某车损为1091.75元,残值为50元,修理时被告徐新华垫付修理费1091.75元。
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759.8元、误工费10898.4元、护理费3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446.75元,合计72435.75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保险项下应理赔的其他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两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新华依责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97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24天=1200元。
3、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级伤残系数0.1=21698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之妻彭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365天/年×护理期限40日=3632.7元。
5、误工费:农业26209元/年÷365天/年×误工期限120天=8616.7元。
6、车损:定损车损1091.75元-残值50元=1041.75元。
7、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新华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由于被告徐新华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上述两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最后由被告徐新华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但其妻彭某某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明确记载为个人经营,原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其户口性质,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632.7元、误工费8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41.75元,共计4698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0959.8元。
三、被告徐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8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刘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徐新华先行给付的费用29661.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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