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周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法定代理人:万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学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1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899.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学全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周学全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万习木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后载冯发英、刘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冯发英、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99.81元。被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被告周学全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学全本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学全辩称,我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垫付了门诊医药费250元和现金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原告属轻伤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8时40分,被告周学全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18国道1240公里路段时,与万习木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后载冯发英、刘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冯发英、刘某某受伤、鄂E×××××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万习木、冯发英、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9日,住院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5.5元、住院医疗费2194.31元。被告周学全垫付现金3000元。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出院医嘱:清淡饮食、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同时查明,原告之母万某系宜昌市博雅旅行社员工,宜昌市博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计调部经理,于2017年5月2日因儿子刘某某与母亲冯发英被周学全撞伤,请假8天在医院陪护,出院后请假4天陪护,我公司在其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绩效奖金4800元/24天×12天=2400元”。另查明,被告周学全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误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周学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9.81元(住院费2194.31元、挂号费5.5元、门诊费250元,其中原告支付2199.81元、被告垫付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4.护理费1600元(4800元/24天×8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定。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相关损失3089.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700元,合计4789.81元。被告周学全垫付费用3250元,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0元,剩余31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4789.81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学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689.81元(4789.81元-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689.81元、支付被告周学全垫付的费用3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盛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