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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49,490.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开始以11,998元为本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殷高西路XXX号2260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故涉讼。
  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201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确实没有支付过,对租金标准无异议,同意支付租金,但是因为被告拖欠的租客很多,需要一并处理。逾期违约金,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委托方原告(甲方)与受委托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商铺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2260铺位,建筑面积18.73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可将该物业自由转租给任何第三方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同意,并可自主决定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同意根据经营情况重新分割装修,但应明晰准确的界定各租赁物业位置。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将涉及该物业除所有权以外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租赁权在内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委托给乙方,并不需要乙方向甲方支付除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外的任何费用,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乙方可自行确定、调整物业的经营范围、业态、布局及经营模式,独立处理一切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第四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免收乙方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4%,即11,998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即14,997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8%,即23,996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9%,即26,995元。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委托经营回报计算方式,首次支付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5,999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的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如无合理原因逾期向甲方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且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的“长江国际商贸城”一层及二层的98%建筑面积的商铺业主与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生效(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相应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7月1日后的回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回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本金金额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且认可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49,490.5元;
  二、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开始以7,498.5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以7,498.55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开始以11,998元为本金,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保全费538元,由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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