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项永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伦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徐荣松。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被告徐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安、审判员傅娟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项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武,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徐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5时40许,被告徐荣松驾驶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鄂C×××××号公交车行至市白浪路铁二处时将在此路段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2)第001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荣松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轴锁样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耳聋。刘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个月。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双耳聋程度加重为重度耳聋,需配戴助听器以改善双耳听力,双耳安装助听器费用为20000元左右。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24天,共计花费的医疗费为28001.17元,其中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为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27199.17元。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系鄂C×××××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荣松为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荣松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双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对此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3)法医临床09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某某目前因颅脑损伤造成的智力在边缘智能范围,其精神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徐荣松驾驶的鄂C×××××号公交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被告徐荣松系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徐荣松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28001.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数额,此项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60元(24天×15元);其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和所需时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0845.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其仅要求对重型颅脑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法医临床09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刘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留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认为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听力已受损,刘某某听力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刘某某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两项伤残相加,赔偿系数为12%,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双耳聋程度加重为重度耳聋,需配戴助听器以改善双耳听力,双耳安装助听器费用为20000元左右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为50016元(20840元×20年×12%),对刘某某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个月,刘某某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7874.68元(4个月×1968.67元),其请求的交通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刘某某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参考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的经济条件,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2551.85元,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92090.68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护理费7874.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20461.17元,由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承担80%即为16368.94元,其已经垫付的费用为27199.17元,多垫付的10830.23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8126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1260.45元,支付给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10830.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徐荣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35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判长 杨思孝 审判员 张昌安 审判员 傅娟娟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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