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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勇
赵伟星
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周宪毅
武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宪毅,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勇、赵伟星,原审第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宪毅、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王某某被室友发现死于煤机公司职工宿舍。
2015年8月17日,王某某的工作单位煤机公司为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医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工伤事故报告、考勤记录、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证明和证人证言。
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向王某某的室友刘某某和煤机公司郏县分厂总装车间厂长助理张某某进行了调查。
2015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186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煤机公司及上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忠海

书记员: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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