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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成元、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9104190C。
法定代表人:高兴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虎牙村,组织机构代码K2662289-0。
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清,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猇亭康庆劳务服务处,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康健,该服务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成元、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拆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地源公司申请追加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牙居委会)、宜昌猇亭康庆劳务服务处(以下简称康庆劳务服务处)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虎牙居委会及康庆劳务服务处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于2016年12月9日通知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被告王成元,被告地源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何斌,被告虎牙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清、史俊杰,被告康庆劳务服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元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663344.56元。2、判令被告地源拆迁公司、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兴发集团(虎牙片区)卫生防护距离项目工地上拆迁房屋时,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身体多处已构成严重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因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成元为其提供劳务,且被告地源拆迁公司、虎牙居委会及康庆劳务服务处将房屋拆迁工程层层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成元个人施工,至今拒不赔偿原告人身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成元辩称:1、原告受雇于我属实,但原告受伤当天工地已停工,原告属私自作业,且系酒后作业,其自己存有明显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失我不懂,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地源拆迁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劳务人员,其本案从事的劳务也不是我公司所安排,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的房屋拆除工作由我公司委托给被告虎牙居委会,被告虎牙居委会又将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康庆劳务服务处,以上两被告均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诉称是因墙体倒塌被压伤,而其住院病历记载是高处坠落受伤,故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其起诉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虎牙居委会辩称:我居委会与被告地源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系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由我居委会再委托具有专业拆除资质的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的拆除,该合同并非转包合同。我居委会既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也没有获取利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康庆劳务服务处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单位发包给被告王成元施工的,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成元承担;2、被告王成元负责的相关房屋拆除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已经结束,而原告是工程结束后次日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受伤系其个人行为,与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没有任何关联,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地源拆迁公司(乙方)与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猇亭区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猇亭区拆迁办将“兴发集团宜昌精细化工园(虎牙片区)卫生安全防护距离”项目的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委托给被告地源拆迁公司负责进行;委托事项包括由乙方负责完成被征收房屋的拆除与渣土清运工作、负责拆除房屋现场安全;拆除费用为1000元/户……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地源拆迁公司与被告虎牙居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地源拆迁公司同意将前述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被告虎牙居委会施工,并由虎牙居委会委托给具有专业拆除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拆除费用按500/户标准计算,税金由虎牙居委会缴纳;拆除房屋必须用机械进行……2014年11月29日,被告虎牙居委会与被告康庆劳务服务处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被告虎牙居委会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程又发包给被告康庆劳务服务处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康庆劳务服务处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成元个人施工。以上各被告只有地源拆迁公司具有房屋拆迁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虎牙居委会、康庆劳务服务处及王成元个人均无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
2、被告王成元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之中,雇佣原告刘某某等人在其工地上从事劳务,每日工资120-150元左右。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成元承包的工地全部停工放假,但因工地上尚有一车拆除的废旧砖块要卖,其工地负责人遂安排原告刘某某、艾某、刘某三人装车。装车完毕后,原告刘某某独自一人进入一栋待机械拆除的高危楼房内,当其在拆除该房内的墙体时,因不慎从该房内的高处坠落,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大声呼叫,随即被工友发现并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因其受伤严重,于当日又转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抢救治疗。
3、原告刘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9天。期间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胃后壁修补术+左侧剖胸探查+肺修补+肋间血管止血+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腰2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腰2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脊髓圆锥损伤;2、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胃后壁挫伤,胰尾部挫伤;3、左肺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感染并胸腔积液;4、L1右侧横突及L3-5左侧横突、L1-3棘突及椎板骨折,胸椎多发附件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臀部褥疮;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泌尿系结石。出院医嘱:全休五月,加强营养,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6年7月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椎体骨折导致双下肢不全瘫的伤残程度为六级、损伤导致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及康复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间评定为30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240日。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成元垫付医疗费65000元。
4、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77521.52元(含被告王成元垫付的6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560元(239天×40元/天);③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④护理费25500元(300天×85元/天);⑤误工费20480元(168天×44496元/年,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⑥后续治疗费25000元;⑦残疾赔偿金405068.04元(20年×27051元/年×59%=31920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24元。其中父:18192元/年×10年÷3×59%=35777.60元;母:18192元/年×14年÷3×59%=50088.64元);⑧鉴定费4000元;⑨交通费500元(酌定);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7442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相关户籍证明,证人艾某、向某1、向某2的证言,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征收委托合同》,《房屋拆除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房屋拆除协议》等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就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而言,实为工程承包性质,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受被告王成元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自己对其损害存有重大过错,亦可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各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合计268972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0元,剩余赔偿款2039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成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宜昌猇亭康庆劳务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43元,被告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虎牙社区居民委员会、宜昌猇亭康庆劳务服务处共同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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