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杰,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
武汉盛昊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十大家村*号。
法定代表人:金正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579号。
负责人:陈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
武汉盛昊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昊天公司)、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当庭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昊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张涛作为被告后):1.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657.5元(请求项目明细:医疗费144,8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705元、伤残赔偿金129,298.4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9,1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沌阳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东风大道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刘某某在
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费144,820.52元。后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8,000元,护理时间为100日,治疗及休息时间约210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盛昊天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和哥哥被告张涛共同购买,挂靠在被告盛昊天公司名下;原告刘某某诉请过高;被告张某前期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30,0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不赔商业险的意见,被告张某不认可。
被告盛昊天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在被告张某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否则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内免赔,此外被告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张涛答辩称: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金额,被告张涛不清楚,请法院审核。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有异议,营运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资质的认定,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张涛作为投保人,在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
人寿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保理赔。本案肇事车辆为普通货运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特种车辆以及客运车辆,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拒赔情况。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扶养情况证明,与蒋欢欢的残疾证相印证,能证实蒋欢欢存有较为严重的残疾需要他人扶养的事实,但因原告刘某某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两个扶养人计算,故该证明中由其父亲原告刘某某扶养的内容表述不够严谨,本院按照常理推定蒋欢欢由父母二人扶养;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各自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亦与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涛认为其中有用于糖尿病等非交通事故疾病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伤者个人体质状况不应影响该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涛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虽形式上有瑕疵,但能相互印证,且所述2,800元的工资水平并不高,亦未超出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事故前系正常劳动能力者之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而对其工资水平所产生的认知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失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沌阳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东风大道沌阳大道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且超载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编号为武公认字420131【2017】第C-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刘某某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
武汉市汉阳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就医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171,417.12元(其中含急救费256.3元、人血白蛋白费用6,720元),其中有28,596.6元系被告张涛垫付。2017年4月2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一直停放在交警大队处,因该车辆无法取出,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定损,原告刘某某自述该车辆购买于2016年,价格为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龙头损坏、工具箱破损。被告张涛就该车辆损失已先期向原告刘某某垫付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车辆损失由本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田家堡村蒋湾35号的农村村民,因世茂项目征地于2011年已失去土地,靠本人在城区务工为生。2016年11月起原告刘某某在
武汉武当一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宰杀工作,月工资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刘某某与其妻张方荣之女蒋欢欢,****年**月**日出生,系肢体二级残疾人,基本上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涛兄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盛昊天公司名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张某领取工资,运营中盈利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涛平分。被告盛昊天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盛昊天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有: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内容以加粗形式载明)。保险条款的最后一页有投保人声明,被告盛昊天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签署并提交了该声明,其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前述内容均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加粗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赔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部分内容系手写),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盛昊天公司的印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并无货运从业资格证等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属为其自身和被告张涛的共同利益提供劳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涛作为该劳务行为的共同受益人应就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昊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在非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对于提示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就该约定在字体上进行了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对于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显示,被告盛昊天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手写相关内容以及盖章等行为确认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遂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货运机动车,且自述从该车的使用过程中获利,应属营业性机动车,现被告张某事发时并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该免赔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成立,被告张某、被告盛昊天公司、被告张涛应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被告盛昊天公司名下,投保人为被告盛昊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提示说明的对象应为被告盛昊天公司,被告盛昊天公司与被告张涛、被告张某之间车辆挂靠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双方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披露相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从知晓,被告张涛自认其系投保人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起核定计171,417.12元;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亦无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自2011年左右即成为失地农民,无法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按城镇标准请求129,2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水平标准结合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100天主张护理费8,9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按照2,800元每月的标准结合事故日至定残前日计98天的事实请求9,14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之女蒋欢欢因残疾已基本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并需要原告刘某某夫妻共同扶养,原告刘某某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就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消费水平系农村还是城镇来认定,蒋欢欢虽与原告刘某某同属失地的农村人口,但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蒋欢欢生活消费发生在城镇,故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目本院支持24,063.6元(10,938×0.22×20÷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被告张涛已承担并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车辆购买价格、购买时间及受损程度,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6,582.72元(171,417.12+705+38,000+129,298.4+8,952+9,146.6+24,063.6+2,200+500+500+1,8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00元,合计应赔付原告刘某某1**,500元。被告张某、被告盛昊天公司、被告张涛应连带承担134,141.36元(386,582.72-2,200-120,500)×0.5+2,200),因被告张涛已先行垫付30,096.6元(28,596.6+1,500),两者相互抵扣后,被告张某、被告盛昊天公司、被告张涛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1**,044.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120,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04,044.76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张涛前期垫付30,096元);
三、被告
武汉盛昊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27元,由被告张某、被告盛昊天公司、被告张涛连带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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