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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182425818C。负责人:海朋洲,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私自占用原告的0.4亩基本农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底,因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承包的0.4亩基本农田建铁塔,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说秦坪村村上会给予补偿或者再给原告调整基本农田,时至今日未得到解决。被告占用原告农田长达23年之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辫称:一、1994年底我公司未有在秦坪村建铁塔,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2002年,我公司架设秦坪至葛洞电力线路时,占用本县汇湾乡秦坪村四组两农户(其中有原告)的承包地建设两个四角铁塔,是经汇湾乡人民政府与秦坪村村民委会组织并协调达成一致,建一个铁塔支付占地补偿费700.00元并已付清,不存在我公司私自占地建铁塔;三、原告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自2002年在秦坪村建设两个四角铁塔至今,未有任何人包括原告及任何单位到我公司来申请赔偿占地补偿费等事宜。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未有在本县汇湾乡秦坪村建设铁塔。被告于2002年,架设秦坪至葛洞电力线路时,占用秦坪村四组两农户(其中就有原告,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居民身份证为3组,现为4组)的承包地建设了两个四角铁塔。建设四角铁塔占地补偿费事宜,由汇湾乡人民政府同秦坪村村委会组织并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建一个四角铁塔被告给付占用承包地补偿费700.00元,两个铁塔一共补偿占地费1400.00元。当时由被告将占地补偿费交给了汇湾乡人民政府,后转交给秦坪村村委会。该村委会又将占地补偿费转给秦坪村四组组长王世越并分配给全组村民,其中也包括原告;2、原告刘某某的2015第xxxx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在1994年底私自占用原告的0.4亩承包地建铁塔,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并返还承包地;2、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1994年底,因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被告私自占用原告承包的0.4亩基本农田建铁塔。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立即返还其承包地。被告认为:我公司1994年底,未有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铁塔。但我公司于2002年架设秦坪至葛洞电力线路时,占用秦坪村四组两农户(其中就有原告承包地)的承包地,建设了两个四角铁塔共支付占地补偿费1400.00元,已由汇湾乡人民政府转交给秦坪村村民委会,不存在私自占地建铁塔。且原告起诉时本案己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未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在1994年底私自占用原告0.4亩承包地建设铁塔和应归还该地的证据,及赔偿损失50000.00元和占用原告0.4亩承包地的具体计算方法、事实依据等证据,也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以及也未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应证据。且原告诉称,被告1994年底私自占有原告承包土地已长达23年之久,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而本案在庭审时向原告释明,七日内原告还可以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也同意。原告逾期后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证举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于2002年架设秦坪至葛洞电力线路时,占用秦坪村两农户承包地建设了两个四角铁塔,被告已付清了占地补偿费。该公司建设四角铁塔占地行为属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并经汇湾乡人民政府、秦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组织实施,不属于被告私自占用承包地建设铁塔。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辫认为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述曾在2003年农历腊月,请求汇湾乡人民政府调解及每年外出回家看见村干部口头随便提过此事,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存在。也未提交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溪县供电公司立即返还私自占用原告承包地0.4亩基本农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的请求,其请求理由不充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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