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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1992年3月到鹤岗市水泥厂从事水泥装卸工作,鹤岗市水泥厂于1999年转制为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转制后被告接管了原企业的资产和职工,原告继续在该单位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原告于2003年被任命为装卸队班长。2018年3月27日,被告单位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劳动保障待遇,被告单位负责人答复:“一直未给原告参保,现已不能补办”。原告工作了26年,被告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故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求,被告认为诉状中陈述事实有部分不属实,据被告代理人了解,原告从2012年到2018年这段期间,曾经替被告单位装卸过水泥,提供过劳务,并不是整年整月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根据季节来提供的劳务,被告为其支付的是劳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间断性的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到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诉求,因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年龄不予受理;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1992年7月鹤岗市水泥厂组织到鹤岗市青石山旅游,在达湖船站照相,证明原告在1992年就已经参加了工作,和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证据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0号,证明鹤岗市2017年最低工资为1,450.00元,从2017年10月11日开始实施;证据四、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负责人于文栋和黄金玉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6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五、韩淑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1992年就已经在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上班了,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证据六、霍玉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1992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现在;证据七、刘玉娟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玉娟于1995年至2018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八、于彦荣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自1992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九、张树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自1992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从1992年至2018年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正式文件;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份证据未经被告方同意私自录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有异议,韩淑英是否在被告单位工作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1996年之后是否在被告单位工作;对证据六有异议,霍玉芹是否在被告单位工作无法确定,同时无法证明原告1997年之后是否在被告单位工作;对证据七有异议,刘玉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如何确定原告应给予赔偿的话,刘玉娟也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她的证明力请法院予以考虑;对证据八有异议,于彦荣是否在被告单位工作无法确定,同时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于1992年至1995年和2013年之后是否在被告单位工作;对证据九有异议,张树涛出庭作证违反法律程序,因为原告未在开庭七日前向法庭提供该证人出庭的名单,该证人应该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应该出庭作证,故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劳务费明细表复印件一组,证明:一、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是5-11月;2013年是3、5、6、7、8、9、10、12月;2014年是4、6、7、8、9、10、11月;2015年是6-12月;2016年是6、7、8月;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三、证明于彦荣和原告没有在一起工作,因为2012年、2013年支付劳务报酬表中没有于彦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本人签字,而且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三、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属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于文栋和黄金玉对话的录音,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九是证人韩淑英、霍玉芹、刘玉娟、于彦荣和张树涛的证人证言,五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与证据四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只是一组复印件,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1992年3月到鹤岗市水泥厂从事水泥装卸工作,鹤岗市水泥厂于1999年转制为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转制后被告接管了原企业的资产和职工,原告继续在该单位从事水泥装卸工作。2018年3月,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用再来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26年,被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另查明,根据《黑龙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规定,1996年1月1日之后企业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保。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已在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6年,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黑龙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规定,1996年1月1日之后企业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保,故被告应对因1996年1月1日之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给予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8万元无法律依据,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2.5个月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鹤岗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315.58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7,100.5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鹤岗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 韩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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