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华,五常市鑫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的黑L×××××号轿车沿五常市开发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路口东茉莉香鸭颈王附近在主路停车后,乘车人王某某开左侧后车门时将其后方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0天,医疗终结期6个月。原告住院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误工费21800.00元、护理费7590.00元、交通费8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红日牌电动车2400.00元,合计6094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及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及座位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超出涉案车辆保险限额,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理解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简单机械理解为仅限于驾驶员使用机动车,本案中车辆本身导致他人受伤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在此限额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计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刘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最高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由乘车人王某某开车门所致,车辆在停止状态并且王某某不是车辆驾驶人,因此本事故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标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垫付部分应予以返还。如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原告退休干部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一二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因乘坐人开车门所致,被保险人为车辆所有人或允许的驾驶人,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刘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经质证,一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终结6个月。经质证,一、二被告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事故发生不能造成原告误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单位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五常市中医住院病历二份、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经质证,一二被告认为病历不全,缺长期医嘱单,无法支持护理期限,住院8天,隔很久又住院42天,期间可能发生其他事故,原告对没有及时治疗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缺失一份诊断书,第一次住院记载原告主动出院,时隔一个月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采信。
六、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用药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医药费18303.00元。经质证,一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五常市中医院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天数50天。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护理费诉请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五常市安家镇鼎丰米业提供的工资表1及误工证明1份。
证明原告在该米业打工,月工资3600.00元,因交通事故该米业没有支付工资。经质证,一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在鼎丰米业实际工作的事实,应当有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否则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并且原告为退休人员,因此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九、原告购买电动车票据1张、五常市鑫广汽车修配厂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损失96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由交警部门作出定损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此事故造成的真实财产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十、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受伤发生交通费850.00元。
经质证,一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就医行为相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当发生交通费。而且交通费票据均为5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的黑L×××××号轿车沿五常市开发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路口东茉莉香鸭颈王附近在主路停车后,乘车人王某某开左侧后车门时将其后方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0天,医疗终结6个月。原告住院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8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误工费21800.00元、护理费7590.00元、交通费500.00元、红日牌电动车车损960.00元,合计54153.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0元应予扣除。肇事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在本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免除其责任的证据,故不能免责。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原告提供有现工作单位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有实际支出,应予以适当支持。关于修理费用,因原告提供有修理票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6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1800.00元、护理费759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以上共计5115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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