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国(系原告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保安,住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海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30日由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回复,不能接收委托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国、彭江,被告孙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6242.49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2人6000.00元、伙食费4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150.00元、手机费用150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2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后期治疗100000.00元,共计186392.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故意制造事端,对原告侮辱、调戏,使用暴力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患分离(转换)性障碍,与本次案件有间接因果关系(有法医鉴定)。手机破损(有公安机关查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各项:医药费16242.49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2人6000.00元、伙食费4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150.00元、手机1500.00元,出院在家服药干不了活,需他人护理。2016年7月份—2017年1月份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21000.00元(证人万云)、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后期治疗100000.00元,共计186392.49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孙海利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黑751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的母亲及弟弟、邻居、同学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得过精神疾病,尤其原告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行为表现正常。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疾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由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6】法精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患分离(转换)性障碍,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对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应该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鉴定程序有没有意见,因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字样,来源不明,即便真是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也不具有合法性,检材不充分、不完整、不清楚。该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二条根本没有论证和分析,也没有依据。所以该鉴定意见是违法、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但认为是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但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受理,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史春云、臧克林、刘某某的3份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4日史春云、10月12日臧克林、10月13日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是在刑侦大队单独保留的,没有在卷宗当中),证明被告实施了打人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患分离(转换)性障碍。被告对该三份笔录形式上不认可,因原告强调不是在刑事卷宗中复印,应加盖出具部门的公章;刘某某的笔录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份笔录记录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明刘某某打伤孙海利的过程性质严重,导致孙海利肋骨骨折;三份笔录与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分离(转换)性障碍没有关联性。3、大海林林业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是分离(转换)性障碍,大海林林业局医院诊断的结果是低血钾症,与本案无关;红旗医院2份病历记载,原告患有低血钾症麻痹病史四年,第二次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着治愈,不存在后期治疗,该3份病历记载原告存在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问题。牡丹江红旗医院诊断为原告患有严重的焦虑症、抑郁症,这两种疾病与分离(转换)性障碍是不同的疾病。分离转换性障碍应给予心理治疗为主,而在红旗医院主要给予的是抗焦虑抗抑郁治疗。4、医疗票据13张,共计16242.49元,证明原告因治病存在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医院治疗的是低血钾症,不是分离(转换)性障碍,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该组票据中司法鉴定费用及与鉴定有关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他票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大海林医院治疗诊断除低血钾症外怀疑抑郁症,只是没有确诊,故除鉴定费外13778.49元医疗费应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长汀-牡丹江往返车票24张,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因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说乘出租车,而票据不是出租车票,且票据没有起始点、到达点,票据连号,票价与实际也不符。原告在牡丹江住院不到20天,而有24张票据,既然住院不可能每天往返。因此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牡丹江市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被告孙海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6)黑751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精神疾病。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精神类疾病需要有专业资质的人来诊断刘某某是否有精神疾病。2、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原告方所举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分离(转换)性障碍和被告有关系,否则也不能重新鉴定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有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说的算的,应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结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过与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核实,原告的证据2确是在该大队复印,该证据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证据3,原告在大海林医院治疗诊断怀疑抑郁症,只是没有确诊。原告在大海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6月10日,期间又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11天,因此在大海林医院住院实际为10天。故原告的证据2(除原告的询问笔录外)、3、4(除鉴定费外),来源合法,结合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晚22时许,原告刘某某到群隆烧烤店为手机充电时遇到被告孙海利,被告孙海利使用不文明语言和手势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调戏。双方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被告孙海利打了原告刘某某两耳光后,原告刘某某用摆在店内门前的啤酒瓶追打被告孙海利。群隆烧烤店主史春云报案后民警来到现场,原告刘某某仍对被告孙海利身体进行踢、踹,被民警带到东岗派出所。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23时到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期间在实际住院10天,被诊断为低血钾症,抑郁症待查。产生医疗费18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0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两次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产生医疗费119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长汀-牡丹江往返就医交通费500元。2016年6月29日经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6】法精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本次案件发生后患分离(转换)性障碍。2.与本次案件具间接因果关系。原告刘某某据此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海利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第2项“与本次案件具间接因果关系”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指定的鉴定机构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回复,不接收委托鉴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29日的误工费3198.12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00元),护理费4463.68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840.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患分离(转换)性障碍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其本次案件发生后患分离(转换)性障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刘某某针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患分离转换性障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患分离(转换)性障碍与本次案件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费、营养费、手机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考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就医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利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936.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80元,被告孙海利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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