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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退休教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记载:委托人为刘某某,受托人为韩某某,委托事务为韩某某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委托事务完成后,刘某某支付韩某某劳务费3万元并撤回韩某某所打借条等。以上内容符合委托合同构成要件,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刘某某所出款5万元,虽然韩某某给其打的是借条,但并非韩某某向其借款,其实质应为预付款。虽然双方对谁将此款交给的徐汝金说法不一,但并不影响刘某某已向韩某某交付了预付款5万元这一事实。刘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后,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重新达成协议,刘某某撤回起诉。此协议约定了韩某某办理委托事务的最后期限为二个月,并约定不能完成委托事务韩某某应该负有追回2009年6月6日所签的借条中的4万元的义务。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只要求韩某某追回4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韩某某至今未完成委托事务,依据2011年7月13日协议约定,韩某某应当退还刘某某预付款4万元。刘某某要求其偿还5万元,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其为中间人,受托人应为徐汝金,并提供由徐汝金签字的协议书加以证明。此协议中只有徐汝金签字,没有刘某某签字,庭审中刘某某对此协议也不认可;徐汝金收取5万元款后,给韩某某打下借据,并未给刘某某打下任何手续,因此,韩某某提出的其为中间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记载:委托人为刘某某,受托人为韩某某,委托事务为韩某某为刘某某儿子安排工作,委托事务完成后,刘某某支付韩某某劳务费3万元并撤回韩某某所打借条等。以上内容符合委托合同构成要件,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刘某某所出款5万元,虽然韩某某给其打的是借条,但并非韩某某向其借款,其实质应为预付款。虽然双方对谁将此款交给的徐汝金说法不一,但并不影响刘某某已向韩某某交付了预付款5万元这一事实。刘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后,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重新达成协议,刘某某撤回起诉。此协议约定了韩某某办理委托事务的最后期限为二个月,并约定不能完成委托事务韩某某应该负有追回2009年6月6日所签的借条中的4万元的义务。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只要求韩某某追回4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韩某某至今未完成委托事务,依据2011年7月13日协议约定,韩某某应当退还刘某某预付款4万元。刘某某要求其偿还5万元,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称,其为中间人,受托人应为徐汝金,并提供由徐汝金签字的协议书加以证明。此协议中只有徐汝金签字,没有刘某某签字,庭审中刘某某对此协议也不认可;徐汝金收取5万元款后,给韩某某打下借据,并未给刘某某打下任何手续,因此,韩某某提出的其为中间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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