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吴爱生
贾某某
宰长有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张合印
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生,男,住涞源县。
被告贾某某,男,涞源县。
被告宰长有,男,住涞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宰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吴爱生,被告贾某某、宰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宰长有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宰长有系冀FXN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宰长有雇佣司机,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贾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宰长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 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贾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宰长有负担70%,原告自负30%的比例较为公平、合理。又因被告宰长有的冀FXNX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宰长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故事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其中涞源县医院住院收据1张3259.38元,检查费3张共计301.86元,复查费3张共计370.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住院收据1张共计62230元,检查收据2张共计1831.6元,复查收据3张共计1001.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68994.64元。第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医疗费赔偿标准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第三被告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33天X50元=1650元。
三、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33天X15元=495元。
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某某护理,其为农民。护理33天,每天按35元计算,即33天X35元=1155元。
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系河北赢拓建筑公司的钢筋工,月工资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于2011年9月1日实施起征点为3500元,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在起征点以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交纳税凭证,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每年282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3月30日受伤至2013年2月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289元÷365天X312天=24181元。
六、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03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原告为9.5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5%,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120元,即7120元X20年X15%=21360元。
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为此提交了保定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且加盖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专用公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司发通(2000)159号文及《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规定,该法医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具有评定资质,故本院对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收据4张共计1684元,对于由于原告的伤残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其中含连号出租车费,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综合认定交通费2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在次事故中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残疾,使其身心受到了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共计135520元。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宰长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宰长有所承担的70%赔偿责任,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负30%的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不涉及财产索赔,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8994.64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696.36元,两项合计64696.36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82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原告,即49576.54元。
关于被告宰长有为原告的垫付款32000元,待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宰长有。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长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4696.36元,两项合计64696.36元;不足部分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9576.54元。以上总计114273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后,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宰长有垫付款32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15元,被告宰长有负担258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宰长有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宰长有系冀FXN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宰长有雇佣司机,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贾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宰长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 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贾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宰长有负担70%,原告自负30%的比例较为公平、合理。又因被告宰长有的冀FXNX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宰长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故事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其中涞源县医院住院收据1张3259.38元,检查费3张共计301.86元,复查费3张共计370.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住院收据1张共计62230元,检查收据2张共计1831.6元,复查收据3张共计1001.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68994.64元。第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医疗费赔偿标准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第三被告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33天X50元=1650元。
三、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33天X15元=495元。
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某某护理,其为农民。护理33天,每天按35元计算,即33天X35元=1155元。
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系河北赢拓建筑公司的钢筋工,月工资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于2011年9月1日实施起征点为3500元,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在起征点以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交纳税凭证,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每年282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3月30日受伤至2013年2月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289元÷365天X312天=24181元。
六、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03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原告为9.5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5%,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120元,即7120元X20年X15%=21360元。
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为此提交了保定法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且加盖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专用公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司发通(2000)159号文及《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规定,该法医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具有评定资质,故本院对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收据4张共计1684元,对于由于原告的伤残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其中含连号出租车费,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综合认定交通费2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在次事故中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残疾,使其身心受到了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共计135520元。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宰长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宰长有所承担的70%赔偿责任,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负30%的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不涉及财产索赔,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8994.64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696.36元,两项合计64696.36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82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原告,即49576.54元。
关于被告宰长有为原告的垫付款32000元,待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宰长有。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长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4696.36元,两项合计64696.36元;不足部分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9576.54元。以上总计114273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刘某某后,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宰长有垫付款32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15元,被告宰长有负担258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任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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