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俊。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简称临河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肇晟,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
第三人邢满堂,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忠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河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俊,被告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第三人邢满堂委托代理人曹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月15日,第三人邢满堂与临河区白脑包镇春光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临河区政府向第三人邢满堂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临河市土地承包合同登记。颁证的依据是根据村组和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每一份合同颁发一个承包经营权证。
经审理查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1999年1月15日,第三人邢满堂与临河区白脑包镇春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德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盖有原“临河市建设乡春光村民委员会”及“临河市建设乡农经管理站”印章。合同记载承包土地面积29.2亩。之后被告临河区政府根据上述合同向第三人邢满堂颁发了合同编号10010700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发包方春光村,承包方邢满堂。承包土地人口为八口人。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承包土地面积2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土地等级及面积。原告认为,春光村二轮土地承包是1995年冬天开始的。本人承包了26.4亩土地。当时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颁发此证。1997年冬季将26.4亩地转包给马彪,马彪又将此地交给邢满堂耕种。故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向其返还土地19.8亩。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返还土地19.8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材料;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三人邢满堂与临河区白脑包镇春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即取得了本案指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临河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和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邢满堂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第三人邢满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取得本案指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邢满堂无本组户口,不是本组村民,无土地承包资格,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忠 审 判 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书记员: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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