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装修材料供应关系,原被告均承认存在买卖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刘某某自书的货物清单、及其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货物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装修材料供应关系,原被告均承认存在买卖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刘某某自书的货物清单、及其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货物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于志杰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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