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洗沙机壹套,折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和县王超林、XX在东柏畅洗河沙时,一直在原告的加油点购买柴油,拖欠原告燃油款9万元。2016年6月8日王超林、XX与原告协商,以自己沙厂的机器设备(洗沙机一套)等物品折价抵顶拖欠原告的燃油款,转让给原告所有。2016年11月二被告刘某某、吉某某私自把原告的洗沙机一套卖给北中皋村张银钟,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可至今未果,故只得依法起诉,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吉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卖原告的洗砂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和县王超林、XX在临城县开设沙厂时一直从原告刘某某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但二人一直拖欠原告刘某某的购油款。后原告刘某某在邢台找到王超林和XX追要购油款时,二人于2016年6月8日在邢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临城县东柏畅沙场所有机器设备折合成加油款转让给刘某某,特此证明”,但原告刘某某与王超林、XX并没有对证明中所说的机器设备进行清点交接。王超林和XX将沙厂中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时在东柏畅村总共有四五家沙厂。2016年11月被告刘某某、吉某某将一套洗砂机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银钟。原告刘某某称得知此事后,其认为该套洗砂机是王超林、XX折合给自己的机器设备,曾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原物,但二被告以所卖的洗砂机是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当庭认可王超林、XX与被告刘某某、吉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辩称自己所卖的洗砂机是刘某某于2014年8月份从行唐县凯山机械厂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并提供了行唐县凯山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王超林和XX的证明、张银钟的今证明、行唐县凯山机械厂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书林、被告吉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洗砂机是否该由二被告刘某某、吉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关键看谁享有涉案洗砂机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洗砂机拥有所有权,理由如下:首先,王超林、XX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转让机器设备的证明中,未能明确转让的是东柏畅村中的哪一个沙厂的机器设备和机器设备中是否包含洗砂机及洗砂机的品牌、型号等,导致本案诉讼标的物(洗砂机)不明确;其次,王超林、XX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并未就转让的机器设备进行清点交接,因此原告刘某某并未实际受领转让的机器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刘某某并未取得所转让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再次,原告刘某某未能证明二被告出卖给张银钟的洗砂机就是王超林、XX折合给其的洗砂机,因为二被告与王超林、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提供了自己购买洗砂机的证明。原告因未取得涉案洗砂机的所有权,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刘某某、吉某某返还洗砂机一套,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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