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雪敏,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单位退休职工,并于2011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于2012年9日领取了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5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被告单位职工向石家庄市总工会反映,被告拖延发放职工退休时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3000元。经市总工会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坚持等15名职工与单位的股权争议解决后才给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3000元。市总工会调解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7月,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8月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接受原告申请后,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发出(2016)冀0102民督16号支付令,督促被告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清偿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成立,督促程序终结。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2016)石劳人裁字第632号通知书,以“申请事项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查明,2016年3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就双方股权争议问题,做出(2016)冀01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股权争议已经结束。
另外,原告退休前就在和被告协商计划生育奖励费用问题。除了计划生育奖励费外,其他退休职工福利待遇都正常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都在正常的缴纳。
以上事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的退休证、录音及录音笔录、长安区法院(2015)长民二初第140号判决书、(2016)冀01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督16号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申请、石家庄市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总工会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一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本案中,计划生育奖励金属被告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系其单位内部事务,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额度3000元的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冬
书记员:赵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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