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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李某、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玉平,
原告刘玉红。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崔某某,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小陈乡南大留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玉平、刘玉红与被告李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玉平、刘玉红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崔某某雇佣李某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家庄村北处,刹车减速闪让前方掉头的车辆
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窦同琴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窦同琴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死者窦同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等是否真实,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崔某某辩称,李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应有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崔某某雇佣司机李某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家庄村北处,刹车减速闪让前方掉头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窦同琴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窦同琴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死者窦同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死者窦同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系其丈夫,原告刘某某系其儿子、原告刘玉平、刘玉红系其女儿。其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X11年=88891元;丧葬费为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鉴定费500元,由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诊查费50元,存尸费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00元,其只提供了加油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91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591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彩芬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尧

书记员: 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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