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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庆、姜春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庆,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意,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庆,系姜春意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清,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喜庆、姜春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0,038.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朱清清在路面宽阔,天气晴朗,视线清晰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且操控不当,导致撞上我方停靠在人行道且静止不动的机动车辆,朱清清作为驾驶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朱清清故意拖延时间,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法提供明确的误工日证明,明显是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9天不当。三、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进行处理,而朱清清不愿接受调解,故意拖延时间,造成我方车辆和驾照一直被交通部门扣押达6个月之久,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朱清清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合计50,038.00元。朱清清辩称,姜春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自身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喜庆、姜春意要求我方赔偿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6.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朱清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华蒲路行驶至华蒲××路段,与刘喜庆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人行道上的鄂G×××××号牌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朱清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清清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865.06元。朱清清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若出现…随时就诊”。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认定,朱清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喜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鄂G×××××号牌车辆所有人为姜春意,该车未投保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刘喜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朱清清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喜庆的侵权行为造成朱清清人身损害,朱清清有权请求刘喜庆承担侵权责任。故朱清清要求刘喜庆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喜庆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姜春意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姜春意作为鄂G×××××号牌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姜春意未尽到投保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朱清清受伤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朱清清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865.06元;2.营养费60.00元(4天×15.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4天×60.00元/天);4.关于误工损失,朱清清主张按误工94日,误工费8,103.00元(94天/365天×农业31,462.00元);因朱清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日,酌情按误工49天(住院4天+90天/2)核算,即误工费为4,224.00元(49天/365天×农业31,462.00元);5.护理费358.00元(4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6.交通费300.00元,酌情核定为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97.06元,扣减已支付1,400.00元,朱清清应获得赔偿8,49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姜春意应赔偿朱清清8,4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朱清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喜庆、姜春意负担。二审期间,刘喜庆、姜春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朱清清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修理票据。拟证明涉案机动车修理花费了900元,应由朱清清予以赔偿。朱清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修理发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喜庆、姜春意提交的证据一因朱清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表明的机动车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喜庆、姜春意因与被上诉人朱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喜庆及其作为姜春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由姜春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机动车所有人应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该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此无法于法定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受偿,基于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交强险为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姜春意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怠于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侵犯了朱清清依法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权利。朱清清诉请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定由姜春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刘喜庆、姜春意以仅于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由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平,实为忽略了自身违法行为的在先性,其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若出现…随时就诊”,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朱清清误工时间为49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刘喜庆、姜春意在一审中未就机动车修理费等损失进行抗辩,也未提起反诉,在上诉时提出要求朱清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二审中调解不成,刘喜庆、姜春意可另行起诉。综上,刘喜庆、姜春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喜庆、姜春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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