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孙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12月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
孙某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孙某东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孙某东,2009年5月5日”。同年12月9日,孙某东向刘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孙某东,2009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东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东依法应承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刘某某要求孙某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东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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