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炉,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以做煤炭运输生意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壹拾柒万元,四笔借款都约定了还款日期,且都约定了利息,被告借到款后,开始还按约定还利息,还了一次再也不还了。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炉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庭审时出示四张借据,该四张借据内容分别为:一、“今借到刘某某现款50000元整,月息3%,每月一结息,定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以自己的车一辆冀F×××××顶还我的借款,任有刘某某处理,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庞某炉联系电话:158××××7657保人:刘香凡2011年2月15日”二、“今借到刘某某现款五万元整,月息3%,每月一结息,定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以自己的房五间顶还我的借款,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庞某炉联系电话:158××××7657保人:刘香凡2011年4月11日”三、“今借到刘某某现款贰万元整,月息3%,每月一结息,定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以自己的房产五间顶还我的借款,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庞某炉保人:刘香凡2011年6月20日”四、“今借到刘某某现款五万元整,月息4500元,3月一结息,定于2011年6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以自己的车一辆冀F×××××顶还我的借款,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庞某炉联系电话:158××××76572011年7月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四笔借款被告均还了一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约定的利率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每笔借款均按约定结算了一次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自结息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炉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庞某炉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庞某炉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庞某炉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靖
审判员 付雪山
人民陪审员 闫亚会
书记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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