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程国峰(系原告丈夫),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峰、冷志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隆化县汤头沟镇布施营村有一处老房院宅基地,宅基地的南边有一道宽约五、六十厘米的老墙,老墙以南是被告的土地。老墙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应为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却将老墙西边靠近公共走道处的四、五米院墙拆除,然后在此非法修建厕所,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现居住房院位于被告土地的东面,之间有一条走道相隔,原告在此走道上通行,被告将该走道铲断,妨碍了原告的日常通行。2014年,原告准备将老房院翻新,工人前来施工时,被告多次无故阻拦,导致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因此损失工人工资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将老墙恢复原状;恢复被破坏的公共走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位于原告老房院南边的耕地,原是被告家的老房院,被告在别处盖房居住后,才将此房院当作耕地进行耕种的。原告所诉老墙建在被告老房院的地基上,应是被告所有,被告将自己的老墙拆除一部分后,建成厕所,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建设现居住房院时,向西侵占30公分使走道变窄,还将走道垫高,致使被告无法开车进出被告的耕地。因此,被告才将垫高的走道铲低一点,使车辆能够进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妨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隆化县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老墙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
二、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铲断走道及阻拦工人施工的过程。
三、施工协议书及建房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得批准建房后,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因被告阻拦工人施工,原告损失工人工资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老房院的四至范围已经发生改变,与证据一上记载的数字已经不符。建房许可证已经作废,原告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理应制止,原告的工人工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建设现居住房院时挤占走道并将走道垫高,使得车辆无法进出被告的耕地,被告因此才将走道铲低的。原告翻盖老房院时,侵占了被告所有的老墙,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才阻止工人在老墙处施工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三个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的老房子拆了30多年了,原告所诉的老墙有十米左右是被告老房子的地基。
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没有说明地基是谁建的,且刘某甲当时年龄还小,记不清,故上述证言没有参考价值。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又系复印件,且无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建房许可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证人证言,虽然原告不认可,但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隆化县汤头沟镇布施营村有一处老房院,原告家老房院的南边原是被告家的老房院,被告在别处建房居住后,被告家的老房院被变成耕地种植农作物,原、被告两家老房院之间有一道老墙,双方均认为老墙归各自所有。2014年,原告翻建老房院时,被告以原告占了被告的老墙为由阻止工人施工。之后,被告将靠近西边公共走道的五、六米老墙拆除,在此修建厕所。原告现在居住的房院位于被告家老房院的东边,之间有一条走道相隔,原告家分别在该走道方向和房院南边设有大门,以便通行。原告在建设现居住的房院时将该走道垫高,使得车辆无法进出被告的老房院,于是被告将车辆进出老房院必经处的走道铲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并将老墙恢复原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拆除的老墙系原告所有,被告修建厕所对原告造成了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将走道恢复原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走道的原来状态以及被告改变走道的现状给原告造成了妨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需要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德礼
审判员 黄德平
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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