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
原告刘某某,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6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自家院内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李萌驾驶的×××号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至哈医大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右额骨骨折,救治4天后转至兰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兰西县中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现处于恢复期间。
此次事故经兰西县交警队处理后下发兰公交认字(2015)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李萌驾驶的×××号松花江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辩称,2015年6月1日16时,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自家院内驶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萌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兰西县交警队下发兰公交认字(2015)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萌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答辩人在兰西县人民法院平山法庭对答辩人起诉。
2015年3月17日,被保险人李萌×××号牌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此次事故在我司承包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1、本次事故涉及受伤人数为1人,我公司认为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即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赔偿,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共赔偿保险限额10,000.00元,其超出限额部分不再赔偿;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644.00元,同意按在住院12天赔偿,护理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赔偿;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792.00元,同意按住院12天赔偿,因为原告未农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20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为宜,即36.00元;5、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应配合我公司赔偿工作,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要求提供如:原告身份证、护理人身份证,原告姓名的银行卡(具体开户行),医疗费发票、医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等相关理赔材料(电子版即可)。
如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责任免除的行为,则我公司根据《保险法》、《合同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拒绝赔付。
如若判决赔偿,我公司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萌驾驶的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未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0,542.9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4.00元,误工费79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以及其所依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各项总额为15,978.95元。
因李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43.00元中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36.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因原告未向李萌主张赔偿,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赔偿后李萌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3,63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李萌驾驶的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未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0,542.9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4.00元,误工费79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以及其所依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各项总额为15,978.95元。
因李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43.00元中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36.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因原告未向李萌主张赔偿,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赔偿后李萌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营业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3,63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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