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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绥化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能望某某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丽丽,系该公司业务员。第三人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绥化利民公司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无效。二、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以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职工身份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三、请求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支付慢性病每年2000元医疗费。四、请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期间护理费1800元、少发工资6000元,合计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到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工作,一直到2017年4月原告退休,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到被告绥化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是退休时,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3份合同让原告签字,因原告未看合同内容误认为用工单位是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就签了字。退休后方知当时的合同是与被告绥化利民公司签的,退休也是劳务派遣退休。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未与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自2011年6月即在第三人处工作,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以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职工的身份退休,之前原告与被告绥化利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现已转化为慢性病左侧巨跟缺血性坏死,每年需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应当给付。另外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工伤期间少发工资6000元第三人也应给付。被告绥化利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每两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的退休也是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的。被告从2011年6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即按照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一直到2017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原告要求支付每年2000元慢性病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已退休,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以第三人职工身份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慢性病每年2000元医疗费无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实原告在退休时同时签了3份劳动合同,原告未看合同内容误认为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证人石成林、杨祥、郑长友三人证言,证实他们的合同签订地点在第三人处,每2年签一次合同。没看合同内容,就认为是与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签合同时三证人未在场。证据3,病案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退休前受工伤,现工伤未痊愈,仍需治疗。证据4,养老保险手册、社保缴纳费用收据、流水明细、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证实原告退休不是按企业退休,而是按个体退休。证据5,望劳人仲字(2017)第8号裁决书,证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证据6,诊断病志及报告单,证实第三人每年应给付慢性病医疗费2000元。被告绥化利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4份。证实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4份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与第三人是用工关系。证据2,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代发工资明细)。证实原告作为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的员工,工资由被告委托邮储银行代发。证据3,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养老保险增减变化表、缴费票据及汇款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从2011年6月份即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三人国能望奎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用人关系,被告是用人单位,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均由被告通过邮储银行发放和缴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4份劳务派遣协议。合同约定根据第三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第三人派遣员工。2011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直至2017年4月原告退休,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邮储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又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的工伤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及工伤期间少发工资6000元,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放弃了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与被告绥化市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利民公司)、第三人国能望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望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丽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2011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劳动合同后,原告即作为被告的员工被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直至2017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均由被告通过邮储银行向原告发放和为原告缴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无效,且原告应以第三人职工身份重新办理退休以及要求第三人给付慢性病每年2000元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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