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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崔某某、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
崔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被告崔某某、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4000元,起诉之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被告崔某某、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都是事实,数额也对,但借款是公司的借款,崔某某只是代表公司签的名,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崔某某称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公司所借,自己只是代表公司签字,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公司委托其办理担保事宜,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写明的是崔某某,故对崔某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44000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崔某某称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公司所借,自己只是代表公司签字,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公司委托其办理担保事宜,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写明的是崔某某,故对崔某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44000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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