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程江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系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程江阳诉被告黄某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程江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被告菱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程江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返还扣车费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以及《GPS卫星定为系统安装协议》。后原告与上海微融融资租资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逐月支付租金。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5800元,次日被告强行扣押车辆至黄某,要求原告交付25200元租金和20000元口车费用。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交纳45200元。因原告车辆扣押造成停运18天,为此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菱马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采取按揭方式向某马公司购买型号AH5256GJB6星马牌混泥土搅拌车一台,单价为435000元,首付款为87000元,保证金为17400元,按揭费16000元,贷款金额为348000元。此后,菱马公司(卖方、乙方)与程江阳、柯某(使用方、丙方)、租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程江阳、柯某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7月21日,刘某某向某马公司给付按揭欠款25200元,以及服务费20000元,菱马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因刘某某、程江阳拖欠租金,菱马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刘某某、程江阳给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后刘某某、程江阳要求菱马公司支付扣车某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程江阳与柯某系夫妻关系,柯某已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被告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索赔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车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扣车并收取扣车费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扣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事实,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程江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程江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