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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颜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王于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收到诉状后,委托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19)沪0120诉前调1042号。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诉前调解协议,故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颜少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6,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10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颜少林驾驶牌号为浙JN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团汇公路出万顺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颜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费用。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两处XXX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少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垫付过钱款。鉴定费及律师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书面承诺不要本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按10%计算,年限无异议,对城农标准有异议,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20,073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饮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16,24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200元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认可7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垫付过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支出医疗费20,073元(含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7日合计住院10日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730元)。
  经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定XXX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一个XXX伤残计算。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自2017年1月起与上海用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5年1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此地属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根据2010年奉贤年鉴记载:青村镇张弄村户籍总人口1,719人,其中农业人口380人。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700元。
  事发后,原告儿子刘军代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本次事故赔偿中,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驾驶员颜少林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原告对上述承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颜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颜少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少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1,730元饮食费,超出合理损失范围,且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8,343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及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金额为6,21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双方认可的按一个XXX伤残计算,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36,068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就医治疗势必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300元。5、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已在事发后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7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700元。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衣物在事发当时必有受损,本院酌定衣物损金额为200元。7、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必需支出,属于合理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律师费,原告已承诺除保险理赔款外不需要被告颜少林承担任何经济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少林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承诺不要求被告颜少林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应由被告颜少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6,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87,0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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