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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丁某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某友的诉求,改判退货。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向丁某友出具欠条,按交易习惯刘某某验货后即办理结算手续,视为买卖交易已完成,不能成立。双方在微信中约定,丁某友必须保证产品能正常运转后,刘某某才支付所有款项。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事实。刘某某出具欠据,并不能视为是一种交易习惯,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只能待组装完成运行后,才有确定验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某友辩称,刘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在验货确认的前提下自愿出具的设备尾款欠条。刘某某提供的微信录音并不是丁某友而是案外人。本案真正原因是刘某某工业园车间环保质量要求不达标,导致车间设备被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查封,不让其生产,并不是设备有质量问题。丁某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初,刘某某从丁某友处购买设备,丁某友将设备运至刘某某车间安装完毕后,刘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2000元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辩称,欠货款属实,但丁某友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期间,刘某某从丁某友处购买设备,双方结算后,刘某某欠丁某友货款42000元,并于2017年1月14日书写欠据一份。后经丁某友催收,刘某某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友与刘某某双方未就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刘某某向丁某友出具欠据,按照交易习惯,刘某某验货后即办理结算手续,故应视为买卖交易已完成,刘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某友货款人民币42000元。上述应付款,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刘某某负担。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刘某某、丁某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理由是否成立。现评判如下: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被上诉人丁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是刘某某以丁某友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如下所欠42000元设备款而引起,但刘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亦没有就此提出反诉,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某友的诉求,改判退货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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