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肖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是被告肖某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8年1月31日,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与原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山皮石,数量以到站地指定磅房磅单为准;原告刘某某汇订金30万元给被告后合同生效;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到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所有的采石厂汇款3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10万元的山皮石,其后一直未向原告供货。
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肖某退还剩余货款200000元。
被告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自2008年1月31日订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至今,只向原告刘某某供应了价值100000元的山皮石,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刘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买卖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支付了300000元定金,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只向原告刘某某供应了100000元的山皮石,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剩余预付货款200000元。
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被告肖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时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自2008年1月31日订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至今,只向原告刘某某供应了价值100000元的山皮石,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刘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买卖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刘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支付了300000元定金,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只向原告刘某某供应了100000元的山皮石,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剩余预付货款200000元。
唐山市古冶区鑫灿灿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被告肖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时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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