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博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L2HCXL。
法定代表人:程保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博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与曹妃甸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达成《关于建设年产四千八百万片触显模组项目投资协议书》。之后被告因投资该项目资金紧张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其垫付该项目的设计费及测绘费共计26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对于上述垫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原告刘某某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唐某博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在本院向原告刘某某释明应向被告唐某博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后,原告刘某某不同意交纳公告送达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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