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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刘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留村。法定代表人:刘路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路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郭颂,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刘路某丈夫。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山:被告郭颂系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员。三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8日与11日,从原告处购买树脂胶27桶合款8,160元。当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三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刘路某、被告郭颂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路某与被告郭颂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路某系被告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销售树脂胶,与被告郭颂与业务往来。被告郭颂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1日两次购买原告的树脂胶,货款共计8,160元。被告郭颂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欠款人”一栏处签有“舟八鞋厂郭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送货单2张、本院依法调取的郭颂户籍信息、郭颂与刘路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张证实原告与被告郭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郭颂欠原告货款8,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颂在欠款人一栏虽签有舟八鞋厂,但票据未加盖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舟八鞋厂与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亦无法认定。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及送货单内容,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颂个人债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颂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颂给付货款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刘路某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刘路某、郭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舟八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刘路某、被告郭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郭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8,1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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