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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淑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在遭到损失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66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赔付原告15680元,余款13580元也应给付。被告称,原告存在二次启动,造成损失扩大,故不应赔付,但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二次启动属于免赔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事故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不存在人为及故意成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管辖权异议费8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在遭到损失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66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赔付原告15680元,余款13580元也应给付。被告称,原告存在二次启动,造成损失扩大,故不应赔付,但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二次启动属于免赔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事故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不存在人为及故意成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管辖权异议费8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淑惠

书记员:张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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