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处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海(系刘和顺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华宇建筑有限公司管理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女,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刘和顺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5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是从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旭光处购买的该诉争执行标的房屋,而对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因工程款优先受偿而获得的该房屋没有认定,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该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因工程款优先受偿转移到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基于以上事由,在上诉人获得该房产前就完全可以阻断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此后上诉人因购买又获得了该房屋,原有的房屋产生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仍然延续至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基于转让人因优先受偿权取得的房屋形成的现有实体权利完全可以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二、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因该工程没有完工,无法交付。故此,一审法院应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因本案案涉的商品房认购书的买受人是杨祥海,不认可刘和顺是房屋权利人,刘和顺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且名下还有用于居住的住房,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华鑫公司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因为不适用执行异议的29条规定。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执行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执行(面积102.79平方米,价值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鑫公司系本案所涉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小区房屋的建设单位,华鑫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格林雅苑1号楼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6月19日刘和顺的代理人杨祥海与华鑫公司签订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刘和顺认购华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双鸭山市××与电大路交汇处××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2.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6138元。当日华鑫公司为杨祥海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杨祥海,人民币:241488元,收款事由S102.79m21-1-703。经查,在本市尖山区刘和顺还有用于居处的房屋一处。另一起申请执行人为原告周某某、被执行人为被告华鑫公司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黑0502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商品房53套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1号楼1单元703室。2018年2月13日刘和顺以案外人身份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黑0502执异64号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的执行。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华鑫公司与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鑫公司将格林雅苑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发包给双鸭山市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为杨旭光。该房屋现尚在建设中,没有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我国法院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和顺的代理人杨祥海与被告华鑫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格林雅苑商品房认购书,虽然该认购书没有刘和顺代理人杨祥海的签名,但刘和顺对委托杨祥海签订认购书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系其购买房屋,且认购书在刘××处,应认定认购书是刘和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认购书所涉购买房屋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签订该认购书时,华鑫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该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可以认定该认购书有效,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华鑫公司以抵杨旭光工程款的方式收受全部购房款,认定该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周某某主张刘和顺与华鑫公司并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刘和顺与华鑫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因该房屋尚在建设中,刘和顺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刘和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刘和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本院(2017)黑0502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查封的双鸭山市尖山区格林雅苑1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2018)黑0502执异64号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和顺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华鑫公司名下,刘和顺作为买受人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本案执行标的,刘和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刘和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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