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耿某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某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2.46元、护理费14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2580.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材费229元,共计15077.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行驶至红安县××商场转角处与被告耿某财因行车让道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右眼打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512.46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红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耿某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下午6点左右,在红安县××商场转角处,被告耿某财与公交车司机刘某某因行车让道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耿某财将原告刘某某右眼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7日,耿某财被红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10月2日至15日,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610.34元,期间10月13日,原告去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费630.8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元,2015年12月2日至6日,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927.52元。期间12月3日,原告在武汉天明视光武汉01点配镜一片,花费229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6元,交通费33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103.30元,交通费7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花费86.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512.46元,交通费合计103元,辅助器具费2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512.46元;2、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为2720元(58401元/365天×17天),原告仅起诉2580.4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5、交通费103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7、辅助器具费229元;8、护理费1521.94元(32677元/365天×17天),原告仅起诉1450.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费用合计14680.18元。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冷静处理,但是被告耿某财未能控制情绪,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其并未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酌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44.14元(14680.18×80%)。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11744.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吴碧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