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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曾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50724斤稻谷以1.38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曾某某,共计货款700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承诺六个月后付款。后原告担心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就要被告出具了一张条据,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7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3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50724斤稻谷以1.38元每斤的价格卖给被告曾某某,共计货款700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5.12.3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稻谷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端垓
审判员 王石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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