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和平,枝江市楚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如原告刘和平所述,被告张某认可。刘和平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二级颅脑外伤,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各壁及左侧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出院诊断为:神志清楚,左侧面部肿胀较前明显好转,有压痛……;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和平伤情做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10天;护理日为4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评为十级伤残的理由为左侧眼眶多发性骨折损伤视交叉部位,导致双眼视力下降。张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和平的伤情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查阅刘和平相关病历后,未发现刘和平治疗与眼部相关记录,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之规定,将委托事项退回本院。2015年4月22日,刘和平为维修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580元。同时查明,刘和平、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和平受伤前系枝江楚天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张某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刘和平,本院依法已做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和平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刘和平与枝江楚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单,摩托车维修发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诉讼时效;二是刘和平的损失认定;三是责任承担。
诉讼时效。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刘和平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治疗终结伤势必确诊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刘和平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张某辩称刘和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刘和平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523.44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即自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刘和平将此一并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属新合农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刘和平的实际损失之中;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50);4、护理费866元。(28729÷365×11×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和平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遵医嘱,应计算至出院之时。护理人数无特别医嘱,原则为一人;5、误工费4783元(3500÷30×41),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和平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和平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时间,于法不符,应遵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6、残疾赔偿金。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查阅刘和平病历,未发现与治疗眼睛相关的记录,故不能说明刘和平的视力下降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和平眼睛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和平据此请求残疾赔偿金,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和平不构成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因刘和平单方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故鉴定费用属刘和平扩大损失,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法医鉴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9、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以上合计12802.4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302.44元(医疗限额5073.44元、伤残限额5649元、财产损失158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500元。
责任承担。原告刘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被告张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和平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刘和平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802.4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2452.44元(交强险12302.44元、过错责任150元[500×30%]),其他损失由原告刘和平自负。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刘和平负担212元,被告张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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